今天读了蔡元培先生《良心论》—行为。全文第一句“良心者,不特告人以善恶之别,且迫人以避恶而就善者也。”直抒蔡元培关于道德的理解:“良心”(道德)之于行为意义甚大,其为人树立价值观的根基,更对人的具体行为具有极强的评价和指引作用。”
其认为内在评价(道德、良心)远比外在的约束(法律)更为重要,该思想也传承和迎合了千年儒家文化的精髓,与“大学之道,在明明德,在亲民,在止于至善”异曲同工。
《大学》中称修身之道在于“格物、致知、诚意、正心”,以此顺序循序渐进;蔡元培则认为道德的形成并非一朝一夕,它是习惯、是“行为”和“意念”的日积月累。由此可见儒家修身之道注重教诲、培养“君子”和贤能的君王,蔡元培的道德理念则重在培养“良民”。
由此,提及“行为”和“意念”,很多法律人可能会联想到《刑法学》中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那么下面,我们就教育家蔡元培先生的“德治”理念与当代刑法中的“主客观一致”法律原则的异同进行浅略分析比较。
《行为》篇第二部分是蔡元培从道德伦理学阐释“行为”的概念:
没有意志的行为只能称为“动作”,而不能成为道德上的行为,如呼吸等生理行为、因强权者命令所为的行为等;
相反,即便没有动作,一旦有了某种意念,也可以称为行为,成为被约束的对象。
不难看出,蔡元培此时的思想是较为传统的,与其后提出的“独立之精神,自由之思想”存有抵牾。该“行为”的定义与现行刑法中“行为”的定义既有区别,也有相通之处:
首先,刑法中的行为并不包括人的内心活动,俗语有言“法不诛心”;
其次,就外在行为而言,刑法要求“主客观相一致”方能被法律所规范,可见法律对于欠缺个人意志、迫于他人意志的行为也进行了限缩,二者概念已经比较相近。
但现行刑法中关于无“意志”行为的限缩更为有限,因为除了意外事件、战争命令、间接正犯(利用无责任能力人犯罪,或利用他人不知情的行为犯罪,如甲医生欲杀害病人丙,将毒针交给不知情的护士乙,乙给丙注射后致丙死亡。甲医生为间接正犯,乙视为不知情的工具)等情形下行为人无罪外,胁从犯(被他人逼迫实施杀人等犯罪行为)、基于职务命令犯罪(如引出“期待可能性”理论的1897年德国“癖马案”)都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行为》篇最后部分表述法律与道德的区别:道德之于法律,更注重约束人的内心活动,约束范围更广。
该部分举例:甲想杀乙,后来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杀掉,从法律角度看,不能认定甲有罪,从道德角度出发,甲和杀人犯已经没有什么区别了。
该部分关于道德与法律关系的理解,与今日无异;但从其所举案例看,在现行刑法下,甲并非无罪,而且确实是有罪的,如果甲未着手杀人行为,构成预备犯,只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如果甲已经着手杀人行为但因为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构成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然仅有犯意或犯意表示,甲方才不构成犯罪。从这一角度看,今日刑法比之民国刑法要为严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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