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能证明劳动关系解除原因情形的实务处理?
2014年3月5日,牟某入职添杰公司工作,2015年6月1日离职,双方因牟某离职原因各执一词,对添杰公司是否应向牟某支付经济补偿有争议,遂产生纠纷。牟某主张,双方因牟某工资待遇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添杰公司于2015年6月2日口头通知其结算工资,不用再上班了。添杰公司则称其没有辞退牟某,系牟某自动离职。
案例解析:
法院认为:牟某主张于2015年6月2日被添杰公司辞退,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牟某提供的《解除劳动关系意见书》系其自行制作,不足以证明系被添杰公司口头辞退;添杰公司主张系牟某自动离职,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离职原因。但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用人单位获得证据的能力方面较劳动者更占优势,因此根据公平原则,该情形应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发表评论 取消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