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法(新旧对比)(终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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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法 (1996 年)

行政处罚法 (2021 年)

目 录 第五章 第一节 第二节 第三节

行政处罚的决定

简易程序

一般程序

听证程序

目 录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简易程序

第三节 普通程序

第四节 听证程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

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

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 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 规定的程序实施。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 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 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 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第八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

( 一) 警告;

(二) 罚款;

(三)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 责令停产停业;

(五) 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 照;

(六) 行政拘留;

(七)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第九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

(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

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行政拘留;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十条 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 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 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 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第十一条 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 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 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 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 定。

法律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

法规为实施法律,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拟补

充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

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

明。行政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补充设定行

政处罚的情况。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 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 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 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 自由、吊销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 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 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

规定,地方性法规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补

充设定行政处罚。拟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

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

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地方性法规报送备案

时,应当说明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

第十二条 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 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款规定的国务 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 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 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可以授权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直属机构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规定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国务院部门规章可以在法律、行 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 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国务院部门规 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 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 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三条 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 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  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  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 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前款规定的人民政府 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 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四条 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 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 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地方政府规章对违 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通报批 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 定。

-

第十五条 国务院部门和省、 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评估行

政处罚的实施情况和必要性,对不适当的行政处

罚事项,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第十四条 除本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以及第十三条的规定外,其他规范性文件

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外,其他规 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第十六条 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 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 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 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国家在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

态环境、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农业等领域推行 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

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

关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行使。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 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 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 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 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 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 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 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本法 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 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

限等内容。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

托书向社会公布。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 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 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

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 一) 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二) 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 的工作人员;

(三) 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 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

第二十一条 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 件:

(一)依法成立并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

(二)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并

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

(三)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

技术鉴定。

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 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

行政机关管辖。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

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

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省、 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

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将基层管理迫切需要的县级

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交由能够有效承接

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并定期组织

评估。决定应当公布。

承接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应当加强执法能力建设,按照规定范围、依照

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组织

协调、业务指导、执法监督,建立健全行政处罚

协调配合机制,完善评议、考核制度。

第二十一条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 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

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也

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因实施行政处罚的需

要,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协助请求。协助事项属

于被请求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应当依法予以协

第二十二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 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 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

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

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应当加

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加强证据

材料移交、接收衔接,完善案件处理信息通报机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 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 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

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

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

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 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

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

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

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

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 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

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 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

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 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 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 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 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 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 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 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

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

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 一)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的;

(二) 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 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 的;(四) 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 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 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 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

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

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

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

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

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

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 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 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 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 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第三十五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 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 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 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

罚金;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

第二十九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

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 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六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

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

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

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

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

了之日起计算。

-

第三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

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

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

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

的,适用新的规定。

-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处罚没有依据或者实施主

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处罚无效。

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三十九条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立案依

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应当公示。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 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 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 政处罚。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 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 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

的,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确保电子技术监

控设备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设置地

点应当向社会公布。

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违法事实应当真实、

清晰、完整、准确。行政机关应当审核记录内容

是否符合要求;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要求

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并

采取信息化手段或者其他措施,为当事人查询、

陈述和申辩提供便利。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当

事人享有的陈述权、 申辩权。

-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

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

-

第四十三条 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

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

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

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

审查,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前,不停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

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 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 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

述、 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 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 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 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 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 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 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 重的处罚。

-

第四十六条 证据包括:

(六)当事人的陈述;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

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

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第四十八条 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

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

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三日内

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

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

危害,行政机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

为,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实施行

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

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三十三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 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 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 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六 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

决定。

第二节 简易程序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

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

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

第三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 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  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 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  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 属行政机关备案。

第五十二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 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 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 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

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 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 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 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 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 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 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

讼。

第五十三条 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六十七条至第六十九条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 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 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 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三节 普通程序

第五十四条 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 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 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 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 行检查。

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

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 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 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 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 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  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 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 避。

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

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 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

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

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

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 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 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 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 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 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

或者转移证据。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 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 下决定:

( 一) 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 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 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 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

罚;

(四) 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 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 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行政机关中初 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 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 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 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 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 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 定。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行政机关 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 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

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 一)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 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

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 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

(四)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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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 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 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 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 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 一) 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 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

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 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 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 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 一) 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 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 和期限;

(六)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 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 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

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

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

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 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 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 书送达当事人。

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 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 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

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

等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 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 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 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 申辩,行 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

利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 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 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 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 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

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 吊 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 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 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四节 听证程序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 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 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 一) 较大数额罚款;

(二) 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

(三) 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 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 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 一)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 知后三日内提出;

(二) 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 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 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 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 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 一至二人代理;

(六) 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 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 质证;

(七)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 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

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本法 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六十四条 听证应当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 知后五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 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 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 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 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 一至二人代理;

(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

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

听证权利,行政机关终止听证;

(七)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 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 和质证;

(八)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

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

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

人在笔录中注明。

第六十五条 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根

据听证笔录,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

第六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 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六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六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 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

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

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 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 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 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决定不

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 作出决定的机关提出暂缓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 定情形的,应当暂缓执行。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 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 不予计算。

第四十六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 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 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 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 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 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 库。

第六十七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 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除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 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 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

缴国库。

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当场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 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 一) 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

(二) 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六十八条 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当 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执法人 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 一) 依法给予一百元以下罚款的;

(二) 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四十八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

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

第六十九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第

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到指定

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 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确有困 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

当场收缴罚款。

第四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 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 自治区、直辖市财 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 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七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 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 的专用票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 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五十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 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 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 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

行。

第七十一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 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 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 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

付指定的银行。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 施:

( 一)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 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 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 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 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 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 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 列措施:

( 一)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

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

(二) 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 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 缴罚款;

(三) 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

(四)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 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 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 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 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七十四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 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 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 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 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

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 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 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

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

卖的款项,不得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

及其工作人员的考核、考评直接或者变相挂钩。

除依法应当退还、退赔的外,财政部门不得以任

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

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

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 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 处罚的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 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 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 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

织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加强对行政处罚的

监督检查,规范和保障行政处罚的实施。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 罚的行为,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

真审查,发现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 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一)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 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 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 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 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处分:

( 一)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 定的;

(五) 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

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 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 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 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

第七十八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六十七条 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七 十四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 所得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 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 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 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

第七十九条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 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 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 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 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

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

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 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 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 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 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 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 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

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 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 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 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法第四十六条罚款决定与罚款

收缴分离的规定,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十四条 本法自 1996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本法公布前制定的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处罚

的规定与本法不符合的,应当自本法公布之日起,

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修订,在 1997 年 12 月 31 日前

第八章 附 则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

行政处罚的,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十五条 本法中“二日”“三日”“五日”

“七日” 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八十六条

本法自 2021 年 7 月 15 日起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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