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因无离职证明被新单位拒绝入职 公司未及时出具离职证明赔偿1.8万

作者:李一然来源:劳动午报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50条第1款和第89条之规定,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为劳动者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书面证明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同时用人单位还须在出具证明后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前不久,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劳动争议案件,被告北京一家机电设备公司,因未在法定时间内向已离职的李先生出具离职证明,导致李先生无法入职另一家公司,最终被判决赔偿李先生经济损失1.8万元。

开除员工却不出具离职证明 公司被索赔经济损失18万元

家住北京的李先生现年40多岁。2007年11月,李先生入职某机电设备公司。2014年8月,该公司下发《任免通知书》,将李先生予以开除,单方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但没向李先生出具离职证明。自2014年8月起,李先生没有再为该公司提供劳动。

2015年1月,李先生找到了新工作。北京瑞庆诚华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庆公司)向李先生发来盖有单位公章的录用通知书,内容为拟录用李先生为副总经理,月工资为5万元,请李先生于2015年1月15日前回复,并最迟在2015年7月15日前携带已签字确认的录用通知书到公司报到并签署正式的劳动合同,报到当天务必提供离职证明、毕业证和学位证、居民身份证、社保卡等。

由于迟迟拿不到离职证明,无法入职瑞庆公司。2015年6月,李先生向劳动监察投诉,要求机电设备公司为其开具离职证明。在劳动监察的监督下,2015年8月,李先生取走机电设备公司为其出具的离职证明,但已经超过了去瑞庆公司报到的最后期限,李先生未能入职瑞庆公司。

李先生曾两次以不同事由,分别在海淀区和朝阳区申请劳动仲裁。一次要求机电设备公司支付其2014年9月至12月间的工资等,仲裁委裁定不予受理。另一次申请劳动仲裁裁决机电设备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无效,仲裁委裁决公司行为违法,双方应恢复劳动关系。

因没有离职证明而未能进入瑞庆公司工作,2015年夏,李先生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机电设备公司支付其被拖欠的工资10万元;赔偿2015年1月至6月的经济损失18万元。

在一审法院审理中,李先生称其曾于2015年初打电话要求机电设备公司出具离职证明,但就其所述并未向法庭举证。同时,机电设备公司代理人称,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单位已为李先生出具了劳动关系解除的证明,是因为李先生未来单位领取,才导致其未能入职瑞庆公司。而且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李先生没有再为机电设备公司提供劳动,不同意李先生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后查明,2007年11月,李先生入职机电设备公司。2014年8月,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此后李先生没有再为机电设备公司提供劳动。2015年8月,李先生取走了公司为其出具的离职证明。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在庭审中,因李先生没有就其两项诉讼请求提交相关证据,法院依法驳回了李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员工称开具证明是公司义务 公司说不开证明的损失法院不应管

一审败诉后,李先生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开庭时,李先生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支持其请求。

李先生认为,机电设备公司曾无故将他除名,后经劳动争议仲裁委裁决公司此举违法,因此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外,法律明确规定,为离职人员开具离职证明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机电设备公司将他除名后,在他多次催促下,迟迟不开具离职证明,存在过错。

由于拿不到离职证明,导致其无法到新单位重新就业,李先生认为机电设备公司应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李先生说,尽管在劳动人事监察督促下,机电设备公司为他开具了离职证明,但此时距他离开公司已经一年时间,公司这种做法已经违反劳动法律的规定,构成严重违法。

在庭审中,李先生还指控机电设备公司在一审中伪造证据,修改《离职证明》开出时间,谎称是李先生自己迟迟不来单位领取《离职证明》,才导致其未能到新单位瑞庆公司工作。

对于李先生的诉讼请求,机电设备公司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二审法院驳回李先生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同时认为判决中涉及的未出具离职证明造成的损失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未在法定期间出具离职证明 单位应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二审第一次开庭后,经李先生申请,法官为查明事实真相,前往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科调查取证。证实2015年6月18日,李先生曾就单位未开具离职证明一事,向劳动监察科举报。此外,法官还前往瑞庆公司调查,证实瑞庆公司向李先生发出录用通知后,曾催促过李先生提交离职证明。

在二审中,李先生向法庭提交了新证据。其中,视频光盘一份,证明机电设备公司暴力干扰其工作,迫使其无法正常履职。《公司门禁卡收回证明》复印件和《资料交接清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任免通知书》对李先生解除劳动关系起了法律效力。

机电设备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

三中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双方对于李先生未能及时领取离职证明原因各执一词,但均未举证证明。而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书面证明义务人应为用人单位,且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该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庭审中,因机电设备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曾与李先生联系或直接送达过离职证明,且未举证证明其在十五日内为李先生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机电设备公司应对李先生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就机电设备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而言,法院认为,李先生对机电设备公司过错与其无法就业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以及因此所造成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负有举证责任,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机电设备公司未向李先生出具离职证明确导致李先生无法入职瑞庆公司,故李先生上诉要求机电设备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李先生要求机电设备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8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依据瑞庆公司的录用通知书,李先生于2015年1月已明知瑞庆公司要求提供离职证明,但其于2015年6月才着手通过仲裁和劳动监察途径要求机电设备公司开具离职证明,时隔过长,李先生主张经济损失金额明显过高,法院酌情予以认定。

另外在一审和二审中,法庭都查明自2014年8月起,李先生未再到机电设备公司工作,故李先生要求机电设备公司支付其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间的工资10万元的诉求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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