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此,深圳资深商事律师,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劳专委主任和瀛和律师机构劳专委副主任段海宇律师认为:
《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该规定在我国首次建立的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制度,极大的保护了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但是,用人单位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社会保险统筹地区,对于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需要先行支付其有关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注册地还是由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先行支付,社会保险法未作出明确规定。此种情形下,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问题由作出工伤认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较为合理和可行。参考依据:
第一、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且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2016年3月28日实施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参考案例:(2015)扬行终字第001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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