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好,欢迎收听《刑法学100讲》。
前面我们讲了,如何判断一个行为是不是符合构成要件,简单讲,就是看案件的事实能不能充足构成要件的全部要素。换句话说,我们在面对具体案件的时候,就需要判断案件事实是不是具备了构成要件的所有要素。既然如此,我们就必须了解构成要件的各个要素。
你还记得构成要件要素的含义吧?构成要件要素是指表明违法性的要素,包括行为主体、行为、结果、特殊身份等等。我们上一讲说的不作为,其实就是行为的一种。这一讲,我们再来看一个重要的构成要件要素,就是结果要素。
结果要素除了单独作为构成要件必需的要素之外,我们还要看行为和结果之间是不是存在因果关系,这也是构成要件符合性判断中的重要内容,咱们下一讲会讲到。
结果要素的三个特点
好,先来看看刑法理论是怎么表述结果要素的。在我们刑法中,结果指的就是行为给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所造成的现实侵害事实和现实危险状态。
把这句话拆开,我们可以把结果要素,概括为三个特点。
第一个,是结果的因果性。结果必须由行为造成,行为是原因,结果是原因引起的后果。你要注意,这里面的行为指的是构成要件行为,而不是指任何行为。不过,在一些情况下,尤其是构成要件行为没有什么类型性、涉及范围比较广泛的情况下,就要联系结果的内容来判断引起结果的行为是不是构成要件行为,以及究竟是哪一个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
举个例子,比如,丈夫计划毒杀妻子,于是调配了毒柠檬水放在自己的书房中,准备等妻子下班回来拿出去递给她喝。结果妻子下班早了,回来发现丈夫的书房有柠檬水,自己拿起就喝了,导致了死亡结果。
在这种情况下,丈夫并没有实施杀人行为,也就不存在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妻子死亡的结果只能归责于丈夫的过失行为。那么,从结论上看,丈夫的行为不能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只能成立故意杀人预备与过失致人死亡罪。
再看看结果要素的第二个特点,是结果具有侵害性和危险性。结果是表明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遭受侵害或者威胁的事实,这个事实可以分为现实侵害结果和现实危险状态。或者说,可以把结果分为侵害结果和危险结果。
第三个,是结果具有法定性。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结果,必须具备法定性。也就是说,必须是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结果,而不是泛指任何造成侵害、导致危险的结果。
比如,行为人把公共汽车的玻璃打碎,这种行为虽然会给交通工具上的人员造成严重心理恐惧,但却不能认定为具备了破坏交通工具罪的构成要件结果要素。因为根据刑法第116条的规定,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必须是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颠覆、毁坏危险,才能认为发生了危险结果。所以,如果破坏行为客观上不可能发生这种颠覆、毁坏的危险,就不能认定为发生了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结果。
但有的时候,要判断某种结果是不是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结果,并不容易。比如说,脑死亡是不是属于杀人罪构成要件结果的死亡,到现在都是存在争议的问题。但即便判断上存在困难,我们也不能否定结果的法定性这个特点。
行为犯和结果犯
了解了结果要素的特点,我们再来看看结果要素的一个重要作用,就是划分犯罪类型。因为结果和构成要件类型具有密切关系,所以可以根据结果的不同,把犯罪划分为不同的类别。
第一种分类,叫行为犯和结果犯。
结果犯就是指行为的终了和结果发生之间,有一定时间间隔的犯罪。这是什么意思呢?比如故意杀人罪,行为人杀人行为终了,但是,死亡结果可能和行为终了之间有一定时间间隔,这就属于结果犯。
而行为犯是指行为终了和结果发生之间没有时间间隔的犯罪,或者说是行为与结果同时发生的犯罪。比如伪证罪,只要行为人实施伪证行为,就会发生妨害司法的侵害结果。
结果犯是需要判断因果关系的,行为犯是不需要判断因果关系的。或者说,对结果犯中的结果是需要独立判断的,而行为犯中的结果是通过行为来判断的。
这里涉及一个有争议的问题,那就是,是不是任何犯罪的成立都要求发生结果呢?有一种观点就认为,只有像故意杀人罪、盗窃罪这样的结果犯,才要求构成要件必须包括结果这个要素,而像非法侵入住宅罪、伪证罪这样的行为犯,它的成立就不要求发生结果,只要有行为,就构成了行为犯的犯罪既遂。
跟这种观点不同,我的理解是,构成要件的结果对于所有的犯罪成立来说,都是必要的。为什么呢?最基本的理由就是,前面我们多次强调过的,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那么,反过来讲,没有对法益造成侵害或者危险的行为就绝不可能成立犯罪。
刑法所说的结果,就是对法益造成侵害或者危险。在这个意义上说,没有结果就没有犯罪。
所以,即使是行为犯,也必须具备结果要素。因为,行为犯也必须具有侵犯法益的结果,否则不可能构成犯罪。如果认为行为犯只需要实施行为就成立犯罪,那就意味着不需要法益侵害和危险的发生,这会导致把没有侵犯法益的行为认定为犯罪,这就会不当地扩大处罚范围。
比如,举个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例子。行为人非法侵入了一处已经无人居住的空房。这个时候,就不能因为行为人实施了侵入房屋的行为,就认定为非法侵入住宅罪,因为行为人并没有造成侵害他人住宅安宁的现实结果或者危险状态。
结果加重犯的成立条件
这里,我再补充一种和结果犯相关联的犯罪类型,叫做结果加重犯。
结果加重犯,就是指一个基本犯罪行为,由于发生了刑法规定的严重结果,从而加重刑罚的情形。故意伤害致死、抢劫致人重伤、死亡都是典型的结果加重犯。在我们国家,司法解释确定的结果加重犯的罪名和普通犯罪的罪名相同,但在德国日本等国,结果加重犯的罪名与普通犯罪的罪名并不相同。
结果加重犯的刑罚过重,是世界范围内的普遍现象。为什么说它过重呢?你可以这样考虑:结果加重犯通常表现为基本犯罪的故意犯和加重结果的过失犯,这是什么意思呢?
举个例子,抢劫致人死亡,抢劫是基本犯罪的故意犯,致人死亡是过失犯,但是,结果加重犯的量刑却远远重于基本犯和过失犯分别量刑时的总和。
比如,抢劫致人重伤,这是普通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这种加重犯适用的法定刑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如果是普通抢劫罪呢?按规定是适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过失致人重伤罪呢,它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所以,普通抢劫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罪,两罪并罚最多就是十三年有期徒刑,相比抢劫致人重伤这种结果加重犯可能带来的无期徒刑甚至死刑,那还是要轻很多的。
其实,结果加重犯之所以处罚这么重,是因为太重视客观上造成的损害结果,而不太重视行为人对这个结果的可谴责程度。既然如此,那我们就应当严格限制结果加重犯的成立范围。
接下来,咱们就看看结果加重犯的成立条件是什么。
结果加重犯的第一个成立条件是,行为人必须实施了基本犯罪行为,并且对基本犯罪行为对象造成了加重结果。比如,只有对故意伤害对象造成死亡的,才属于故意伤害致死。
第二个成立条件,是要求加重结果和基本犯罪行为之间具有直接性关联。也就是说,只有当具有造成加重结果高度危险的基本行为直接造成了加重结果时,才能将加重结果归属于基本行为,进而认定为结果加重犯。
我们来看一个关于结果加重犯的案例,比如,行为人入户抢劫时把被害人捆绑在房间里,劫取财物后就逃走了。被害人挣脱后外出呼救时不慎从二楼阳台掉下摔死的,行为人不成立抢劫致死,因为被害人摔死和行为人的捆绑行为没有直接性关联。但是如果被害人因为被捆绑而饿死的,那么行为人就成立抢劫致死的结果加重犯。
再比如,行为人对他人实施暴力造成重伤后,随手把烟头扔在地上引起了火灾,被害人被烧死。这里面的基本行为,也就是行为人的暴力行为和被害人的死亡之间不存在直接性关系,所以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只能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和失火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三个成立条件,是行为人对加重结果至少有过失。任何人只对自己负有过失或者故意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连过失都没有,那这样的加重结果当然不能由行为人来承担。这一点几乎是各国刑法理论的主流观点。
比如,漆黑的夜里,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抢劫行为,但并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被害人背后是很陡的台阶,被害人跌倒后造成死亡结果。这种情况下,如果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死亡没有过失,就只能认定为抢劫罪的基本犯,而不能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
这里我要提醒你,由于刑法已经明确对结果加重犯规定了加重的法定刑,所以确实能成立结果加重犯的,就应当根据刑法的规定适用加重的法定刑,而不能实行数罪并罚。
好,这一讲,我希望你能明白,法益侵害结果是所有犯罪都必须有的要件,也是所有犯罪的处罚根据。行为犯也同样必须要有结果要件,只不过行为犯是行为和结果同时发生了,所以,我们不需要再去认定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但这绝对不是说行为犯的成立不需要结果。
说到因果关系,这同样是我们在构成要件符合性判断中很重要的一环。
这个内容我们下一讲详细来讲,下一讲再见。
网友互动
张老师,对于是否任何犯罪的成立都要发生结果这一问题我仍然无法接受这两种观点。难道这个问题的回答只有是或否吗?相比较而言,我更倾向于您的观点,但是对于一而再再而三去触碰法律底线的人,纵使没有满足结果这一要素,但其行为动机显而易见(假设证据确凿),那就要放纵ta在法律边缘不断试探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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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教授您好,我对第11讲课程中提到的"甲乙两人同时开枪打死丙"这起案件的结果有些疑问。您在课程中认为甲乙两人最后都会被判决故意杀人未遂,我有不同意见。我们不妨做一个假设,假设是甲开枪打死的丙,那么甲应该犯故意杀人罪,而乙开枪打中的是尸体,乙应该被判无罪,最多算个侮辱尸体罪。相反的,假设是乙开枪打死了丙,也是类似情况。由此,若是无法查清事件真相,那么根据事实不清楚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甲乙两人都应该判无罪最多侮辱尸体。请问这样思考是否合理?希望得到您的答复,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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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特殊情况,行为人把公共汽车的玻璃打碎,不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那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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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师,在您这一讲的内容中,您指出行为犯就是行为与结果同时发生了,那您是认为所有的行为犯发生行为后就一定伴随结果发生吗?有没有例外情况呢?比如对于危险驾驶罪,是不是只有酒精含量达到要求驾驶机动车就一定构成犯罪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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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老师
刑法专栏预告上线活动里有个题目
张三十四岁前安装炸弹,十四岁后爆炸致多人伤亡。
该题给出的解是不作为犯罪。
那不作为犯罪和行为犯结果犯应该如何取舍呢?
这里的行为与结果也有时间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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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之所以有《刑法》,就是要防止法益遭到侵害的事实出现,所以认定犯罪事实的过程中,结果非常重要。
从这一讲学到的最重要的事情是,我们看法益受损的结果,不仅要看结果本身的危害性与不法性,也绝不能忽略结果和行为之间的关系。老师举的丈夫欲毒杀妻子,结果妻子意外喝下毒水致死的案例,我的第一反应就是故意杀人。但实际上故意杀人的行为并没有真正完成,或者说行为人只是为其杀人计划做了准备;相对的他准备的毒水意外造成了妻子的死亡,这就是过失致人死亡了。
基于此,当判定结果加重犯的时候,考虑到这类量刑力度都很大,定罪量刑就要格外谨慎,也就更需要去严谨地考察加重结果与行为之间的关系了,比如没有抢劫也就不会有抢劫致人死亡,而且抢劫必须是直接导致被害者死亡,并且行为人至少有过失,不能为了重手惩罚犯罪嫌疑人,而把本来没有直接关联的加重结果硬塞给他。
另一个重要的知识点,就是行为犯并非行为及犯罪,而是行为即造成结果,本质上仍然是结果导致了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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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师,早上好。
不断复习思考,才会略知一二。也对相关社会热点问题多了些理性的看法,锻炼了逻辑思维能力。这是几天学下来的感受。谢谢老师的讲解。
提个小建议:文稿中增加相关学过课程的链接。这样更利于温故知新。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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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加重犯和数罪并罚好像有些不好区别,试着理解一下,请老师指正是否理解正确:A对B实施抢劫,在逃跑途中,B失足落水而死,A构成结果加重犯,抢劫致人死亡。如果A在逃跑途中,失手致另一个人落水而死,A构成抢劫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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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老师,我有一点不同意见,结果加重犯对加重结果并不都是过失吧,比如抢劫致人死亡罪,似乎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是一种放任态度,我还是觉得这样的情况跟一般抢劫加过失致人死亡不一样,后者的心理状态可谴责程度低于抢劫时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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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要以为"行为犯"就不需要"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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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谢老师,这次很轻易就搞懂了刑法学中的一个难点:行为犯和结果犯。用行为和结果之间的时间间隔来定义他们的方法太棒了,简洁明了。
因果关系无比重要,行为犯和结果犯都是需要因果关系判断的,只是行为犯天然就符合因果关系,不是就代表行为犯不需要符合因果关系了。
结果加重犯的量刑更重,我是从您这节课才知道的。之前只是强制的背诵了两个加重的情况:抢劫致人死亡和绑架致人死亡。就是没有搞懂立法的原则。
通过本课的学习,依然觉得犯罪的成了要有违法,后讲责任。这个总原则不会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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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教授您好!请问北大女生遭精神控制而脑死亡案中,其男友是否有罪?是否可以认定他实施精神控制的行为导致女友的死亡而成立故意杀人罪(间接正犯)或过失致人死亡罪呢?
关于脑死亡是否属于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我认为,脑死亡者无自主呼吸,除了心脏跳动其他身体部分都是死亡的,且不可康复、不可逆,故属于杀人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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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对第一个杀妻的例子有些不理解: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只是因为饮料在书房且他没有亲手递饮料这个动作吗?
那如果他预料到妻子会进他的书房,并一定会喝他桌上的饮料,他本来的计划就是如此呢?或者他本来就计划让妻子自己喝,但却告诉法官、律师他的计划是要亲手递呢?这也会影响罪名的成立?
还是说,其实关键的区别是在量刑上?
如果换一个条件:他告诉大家:他的本意是想给妻子倒半杯,不致命但又会让人生一场大病,但是妻子自己喝了整瓶致死,那是成立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吗?可万一他嘴上这么说但心里就是想要人死呢?
那么请问:1️⃣原文中案例,没有亲自递饮料而成立的过失致人死亡罪。2️⃣本意就是想让被害人自己拿去喝成立的故意杀人罪。3️⃣本意只是让人生病却致人死亡的故意伤害罪结果加重犯。这三种情况的量刑会有区别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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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这一讲题目的问题行为犯是只要有行为就构成既遂吗?我的回答是:是的。
听完老师的讲解却不是这样的,老师观点认为对任何人的行为定罪都必须是发生了法益损害的结果,所以,题目的答案可想而知,如果是从这个角度理解结果,那我同意老师的观点。
只是我观点的结果与老师观点里的结果理解上有一点不同,有法益损害结果是确定行为犯罪的必备条件,我认同这个结果,就像老师讲的侵入一个没有居住的房子那个例子,但是,我说的是行为和结果同时发生的情形,这个时候就不刻意强调这个结果了,只要实施了行为就产生了结果。
还真是很复杂而深刻,期待老师讲因果关系,会更有惊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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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老师我有个疑惑:再比如,行为人对他人实施暴力造成重伤后,随手把烟头扔在地上引起了火灾,被害人被烧死。这里面的基本行为,也就是行为人的暴力行为和被害人的死亡之间不存在直接性关系,所以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只能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和失火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
这个案例,扔烟头在地造成着火,他看着不灭火,眼睁睁看着人被烧死,这不是故意伤害罪吗?既使不知烟头着火了,死人也是因他而起的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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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师的跨越有点大,不认真听上两边再回头看看笔记,思维真的有些跟不上。由结果到结果加重犯,这还没说行为无价值跟结果无价值。赶快恶补一下基础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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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节开始就感觉有点难度了,没关系,继续跟着好好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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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一点感觉很疑惑:行为人非法侵入了一处已经无人居住的空房,如果是废弃的无主的房屋,行为人确实没有侵害法益;
但如果是有主的房租,只是主人长期不居住,是否侵害了房屋所有权人的法益呢呢?毕竟宪法也规定了,个人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这种情况是否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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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教授您好,作为您的忠实粉丝我有个问题想请教一下,我曾遇到一个案例:某日,甲以盗窃故意半夜潜入乙(甲乙并不相识)的家中,发现乙在睡觉,乙的卧榻边的茶几上有一张纸条,上面写着:如果有需要就拿去用吧,望不要伤害我与家人。纸条下压着200元钱,甲见字后,就将200元取走后离开。想问:甲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如果构成盗窃罪是否既遂呢?还望张教授为我解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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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要件结果要素3特点:
1.行为-结果因果性
2.结果的侵害性与危险性
3.结果的法定性
行为犯:行为-结果同时发生
结果犯:行为-结果之间有间隔
都必须有侵害法益的结果发生
结果加重犯
1.有行为和结果
2.行为结果有直接关联
3.结果存在过失或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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