旧民法VS民法典对比表:继承编新旧法对照表(单行法-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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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编新旧法对照表

《继承法》

《民法典》

继承编

备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宪法》规定,为保护公民的私有 财产的继承权, 制定本法。

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条  本编调 整因继承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一千一百二十条  国家保护

自然人的继承权。

明确继承编的调整范 围;将“公民”改为 “自然人”,用语更 为精准。

第二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

开始。

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  继承从

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 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 的,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 死亡。都有其他继承人,辈份不 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辈份相 同的,推定同时死亡, 相互不发 生继承。

将《继承法意见》第 2 条内容并入。

第三条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 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 公民的收入;             (二) 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 用品;                         (三) 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 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 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 资料;                         (六) 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 的财产权利;                  (七) 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遗产是 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 财产。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 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精简对遗产范围的表 述,将界定方式由“适 当列举+兜底式”改为 “概括式”,删去列 举项, 增加除外规定。

删去“承包关系与继 承”的内容。

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 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 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 

第五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 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 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 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   继承开 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 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 理; 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 议办理。

并入新法总则编第二 章。

第六条  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 权、受遗赠权,  由他的法定代理 人代为行使。                  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 赠权,  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

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 行使。 

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  继承开 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 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 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 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 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 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 视为放弃受遗赠。

体例调整,从继承法 第四章移至继承编第 一章。

第七条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丧失继承权:

(一) 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的;

(二) 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 承人的;

(三) 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 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四) 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 情节严重的。

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  继承人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 权:

(一) 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二) 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 承人;

(三) 遗弃被继承人, 或者虐待 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四) 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 毁遗嘱,情节严重;

(五) 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 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 撤回遗嘱, 情节严重。

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 行为,确有悔改表现, 被继承人 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 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 失继承权。

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 为的, 丧失受遗赠权。

1.删去“的”;       2.第四项增加“隐匿” 遗嘱的情形;         3.继承人丧失继承权  的情形增加一项: 以  欺诈、胁迫手段迫使  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  立、变更或者撤回遗  嘱,情节严重;       4.增加规定:被继承  人宽恕行为和继承权  恢复的情形;         5.增加规定:受遗赠  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的,丧失受遗赠权。

诉讼时效适用新法总 则编第九章的规定。

第八条  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 期限为二年,  自继承人知道或者 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 算。但是,  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 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第二章  法定继承

第二章  法定继承

备注

第九条  继承权男女平等。

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  继承权

男女平等。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 承:

第一顺序: 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 外祖父母。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遗产按 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 父母;

(二)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

1.将“法”改为“编”; 2.将“说的”改为   “称”。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 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 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 由 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 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 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 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 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 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 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 继承, 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 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 由 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 包括婚生子女、 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 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 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 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 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 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一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 被继承人死亡的, 由被继承人的 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 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 额。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  被继承 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 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 血亲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 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 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 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1.新增被继承人的兄 弟姐妹的子女适用代 位继承制度,扩大了 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使被继承人的侄、甥 也进入了代位继承人 的范围;           2.将“晚辈直系”改 为“直系晚辈”;   3.将“他的父亲或者 母亲”改为“被代位 继承人”。

第十二条  丧偶儿媳对公、婆, 丧偶女婿对岳父、岳  母,尽了主 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 承人。

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  丧偶儿 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 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 顺序继承人。

删去“、”和“、岳”。

第十三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 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 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 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 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 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 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 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 等。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  同一顺序 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 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 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 应 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 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 承人, 分配遗产时, 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 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 产时, 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 等。

将“的”改为“又”。

第十四条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 被继承人扶养的  缺乏劳动能力又 没有生活来源的  人,或者继承人 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 人, 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  对继承 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 人, 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 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 的遗产。

删去“缺乏劳动能力 又没有生活来源的”、 “配”、“他们”。

第十五条  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 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 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 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 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 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  继承人 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 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 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 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 可 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将“。”改为“; ”。

第三章  遗嘱继承和遗赠

第三章  遗嘱继承和遗赠

备注

第十六条  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 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 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 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 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 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 的人。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  自然人 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 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 人。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 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 者数人继承。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 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 以外的组织、个人。

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

1.将“公民”改为“自 然人”;           2.增加“中”;     3.将“赠给”改为“赠 与”;             4.将“人”改为“组 织、个人”,新增自 然人可将遗产赠与组 织;               5.明确自然人享有设 立遗嘱信托的权利。

第十七条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 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 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 在场见证, 由其中一人代书,注 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 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 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 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 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 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 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 嘱无效。

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  自书遗 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 注 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  代书遗 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 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 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 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  打印遗 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 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 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  以录音 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 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 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 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 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  遗嘱人 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

1.完善了关于遗嘱形 式的规定, 增加打印、 录像的新遗嘱形式;  2.增加规定:录音录 像遗嘱应当记录遗嘱 人和见证人的姓名或 肖像,以及年、月、 日;                3.将“解除”改为“消 除”;              4.将“用”改为“以”; 5.将“机关”改为“机 构”。

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 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 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 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 遗嘱无效。

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  公证遗 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

第十八条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 嘱见证人:

(一) 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 能力人;

(二) 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 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 害关系的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条  下列人员 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 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 有见证能力的人;

(二) 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 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 害关系的人。

1.增加“民事”;    2.增加“以及其他不 具有见证能力的人” 不 能 作 为 遗 嘱 见 证  人。

第十九条  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 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 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  遗嘱应 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 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 份额。

将“对”改为“为”。

第二十条  遗嘱人可以撤销、变 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 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 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  遗嘱人 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 嘱。

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 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 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立有数份遗嘱, 内容相抵触的, 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1.将“撤销”改为“撤 回” ,并对遗嘱的撤 回作出相关释明。   2.增加“视为对遗嘱 相关内容撤回”的情 形,即遗嘱人实施与 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 法律行为。

3.修改了遗嘱效力规 则, 删去公证遗嘱效 力优先的规定,体现 对 遗 嘱 人 意 愿 的 尊 重。

第二十二条  无行为能力人或者 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 效。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 思,受胁迫、 欺骗所立的遗嘱无 效。

伪造的遗嘱无效。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  无民事 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 思, 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 效。

伪造的遗嘱无效。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 效。

1.增加“民事”,表 述更加规范;       2.将“欺骗”改为“欺 诈”。

第二十一条  遗嘱继承或者遗赠 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 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

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条  遗嘱继 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 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

1.将“有关单位”改 为“有关组织”,将 “个人”改为“利害

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 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 接受遗产的权利。

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利 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请求, 人 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 部分遗产的权利。

关系人”;         2.将“他”改为“其”; 3.增加“附义务部   分”。

第四章  遗产的处理

第四章  遗产的处理

备注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  继承开 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 人; 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 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 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 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 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 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 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新 增 遗 产 管 理 人 制 度,规定遗产管理人 的产生方式、职责和 权利等内容。

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  对遗产 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 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 遗产管理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  遗产管 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 单;

(二) 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

(三) 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 损、灭失;

(四) 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 务;

(五) 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 定分割遗产;

(六) 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 他必要行为。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  遗产管 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 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 赠人、债权人损害的, 应当承担 民事责任。

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  遗产管 理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 照约定获得报酬。

第二十三条  继承开始后,知道 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 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 继承人中无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 或者知道被继承人死亡而不能通

第一千一百五十条   继承开始 后, 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 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 嘱执行人。继承人中无人知道被 继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继承人

知的, 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 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 委员会负责通知。

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继承人 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 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通 知。

第二十四条  存有遗产的人,应 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 吞或者争抢。

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条  存有遗 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 任 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吞或者 争抢。

将“人”改为“组织 或者个人”。

该条内容已移至继承 编第一章。

第二十五条  继承开始后, 继承 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 前, 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 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 个月内, 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 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 为放弃受遗赠。 

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  继承开 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 亡, 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 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 人,但是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

将《继承法意见》第 52 条内容纳入立法, 提升了法律层级。

第二十六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 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 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 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 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 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 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 产。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  夫妻共 同所有的财产, 除有约定的外, 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 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 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 遗 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 产。

表述更为精简。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 继承办理:

(一) 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 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

(二) 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

(三) 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 于遗嘱人死亡的;

(四) 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 产;

(五) 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  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 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一) 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 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

(二) 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或 者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

(三) 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 于遗嘱人死亡或者终止;

(四) 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 产;

(五) 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1.增加规定:受遗赠 人丧失受遗赠权,遗 产中的有关部分也按 照法定继承办理;   2.第三项中新增“遗 嘱继承人、受遗赠人 先于遗嘱人终止”的 情形。

第二十八条  遗产分割时,应当 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

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  遗产分 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

将“出生”改为“娩 出” ,表述更严谨。

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 定继承办理。

额。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 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第二十九条  遗产分割应当有利 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 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 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  遗产分 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 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 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 理。

第三十条  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 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 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条  夫妻一 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 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组织或者 个人不得干涉。

将“人”改为“任何 组织或者个人”。

第三十一条  公民可以与扶养人 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 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 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 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 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 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  自然人 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 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 议, 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 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 的权利。

1.将“公民”改为“自 然人”;           2.将“扶养人”、“集 体所有制组织”改为 “继承人以外的组织 或者个人”, 扩大了 遗赠扶养人范围,不 再局限于集体所有制 组织, 以满足养老形 式多样化需求。

第三十三条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 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 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 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 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 的不在此限。

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  分割遗 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 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 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 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

1.将“继承遗产”改 为“分割遗产” ,明 确遗产分割前,应当 清偿被继承人的应缴 税款和债务。       2.再次强调特留份规 定。

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 不负偿还责任。 

第三十二条  无人继承又无人受 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 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 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第一千一百六十条  无人继承 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 有, 用于公益事业;死者生前是 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 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明确了无人继承的遗 产归国家所有后,用 于公益事业。

第三十三条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 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 债务, 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 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 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 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 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 继承人以 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 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 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 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 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 以不负清偿责任。

表述更为精确。

不负偿还责任。

第三十四条  执行遗赠不得妨碍 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 和债务。

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条  执行遗 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 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条  既有法 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遗赠的, 由法定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依 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 法定继承遗产实际价值部分, 由 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 以所得遗产清偿。

将《继承法意见》第 62 条内容纳入立法, 提升了法律位阶, 明 确遗产已经分割时, 债务清偿、税款缴纳 的具体规则。

第五章 附则

由其他相关法律统一 规定。

第三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 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 则,结合当地民族财产继承的具 体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 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 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 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六条  中国公民继承在中 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 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 人的遗产, 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 所地法律, 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 在地法律。                     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 内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 和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 动 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 不 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订有条

约、协定的,按照条约、协定办 理。 

一九八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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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上的今天: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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