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教育局关于印发

《广州市校外培训机构申请办理操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各区教育局: 

  为进一步做好我市校外培训机构专项清理整治工作,加强我市校外培训机构的规范管理,引导符合条件的校外培训机构到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我局制订了《广州市校外培训机构申请办理<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操作指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我局政策法规与审计处反映。

  广州市教育局 

  2018年5月2日 

  广州市校外培训机构申请办理《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操作指引(试行)

  根据教育部、省教育厅关于切实减轻中小学生课外负担开展校外培训机构专项治理的有关文件精神,为配合做好我市校外培训机构清理整治工作,进一步加强我市校外培训机构的规范管理,引导符合条件的校外培训机构到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制定本操作指引。 

  一、适用对象 

  (一)领取了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但尚未取得办学许可证,具备办证条件的校外培训机构。 

  (二)未取得办学许可证、也未取得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但具备办理证照条件的校外培训机构。

  二、办证所需条件 

  (一)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要求的举办者。 

  1.举办者是社会组织的,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有关经营(运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单位名单,无不良记录。 

  2.举办者是个人的,应当具有中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合法的名称、规范的章程和必要的组织机构。 

  1.校外培训机构名称的行政区划、行业表述应当与办学所在地、类别、层次等相符合。一般规范表述为“广州市XX区XX培训中心(学校)”,营利性培训机构名称须符合工商总局、教育部《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要求。 

  2.学校章程的制定要依法、规范,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学校名称,地址,性质,办学宗旨,办学规模、层次、形式,内部组织管理体制,法定代表人,举办者、教职工、学生的权利、义务,资产管理使用原则,财务管理,教职工聘任及福利待遇,学校终止的事由、程序、党组织的建设、章程修改程序等。 

  3.校外培训机构要设立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培训机构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做到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确保始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根据“谁审批,谁管理”的原则,培训机构设立的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纳入审批部门党组织管理。 

  4.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须为5人以上并且为奇数。组成人员要在提交的名单上签名,其任职资格材料包括身份证、学历证书、个人简历等。 

  (三)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要求的内部管理制度。 

  包括但不限于:教育教学管理、财务管理、安全管理、学生管理、后勤管理制度等。 

  (四)有符合规定任职条件的法定代表人、校长(行政负责人)及主要管理人员。 

  法定代表人依法由董事长、理事长或者校长(行政负责人)担任,培训机构负责人必须具有教师资格并从事教育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专业技术工作2年以上、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和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五)有与培训类别、层次及规模相适应的教师队伍。 

  受聘的专任教师(含外籍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任教资格;培训中心专任教师不少于5人,培训学校专任教师不少于10人;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教师占专任教师总数20%以上。聘用外籍教师的,须符合《广东省外国人管理服务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并到相关审批部门办理登记和备案手续。 

  (六)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相匹配的办学资金。 

  具有可靠的基本建设投资和稳定的经费来源。培训中心开办资金不低于5万元,教学设备总值不少于10万元。培训学校开办资金不低于20万元,教学设备总值不少于30万元。 

  (七)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及规模相适应的办学场所及设施设备。 

  1.有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校舍,居民住宅、地下室及其它有安全隐患的场所不得作为校外培训机构的办学场所,儿童培训场所不得超过3层(含3层)。 

  2.有满足专业教学需要的实验、实习设施、设备;培训中心校舍建筑面积不少于300㎡。培训学校校园占地面积不少于5000㎡ ,校舍建筑面积不少于2000㎡ 。 

  (八)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相对应的课程(培训)计划及教材。 

  1.校外培训机构的办学范围,主要为面向中小学生开展学科及其延伸类教育培训项目。开展的培训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具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及培养目标,不得违背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规律。 

  2.应当制定与其培训项目相对应的培训计划,合理安排教学内容。 

  3.应当选用与其培训项目及培训计划相匹配的教材,涉及引进教材的,应遵守国家出版物进口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违反宪法法律、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宣扬邪教迷信。 

  (九)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如本指引执行过程中,国家、省市出台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对培训机构办学条件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三、办证须提交资料 

  (一)申办报告。内容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广州市民办学校申办审批表》。 

  (三)举办者资质资格证明材料。 

  1.举办者是社会组织的,提交机构法人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 

  2.举办者是个人的,提交中国公民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举办者个人简历。 

  (四)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 并载明产权。如财务审计报告、验资报告,银行存款证明、设备设施购买发票等。资产来源是指学校资产构成的形式,如自有、租赁、购买、捐赠等。 

  (五)办学场地证明文件。 

  1.产权证明文件。自有校舍的,提交土地使用证、房产证(或不动产权证)或合法的房屋产权证明材料。租赁校舍的,提交合法的租赁合同和出租方合法的产权证明文件,租赁期限不少于3年。 

  2.场地安全证明材料。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安全证明材料,需要明确教育培训或办学用途。未达到公安消防部门规定的消防检查条件,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列入“备案”对象抽查的,如果未被抽中为“抽查对象” ,提交网上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受理凭证》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原件。建设部门出具的竣工验收备案表或由有相应资质的检查单位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书。提供餐饮服务的校外培训机构,还需提交相应的食品经营许可等相关证照。 

  (六)机构章程、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及任职资格材料。 

  (七)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包括身份证、学历证书、教师资格证、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及从事教育和学校管理工作经历的有关证明材料、财务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书等。 

  (八)专兼职教师情况总表(包括姓名、出生年月、毕业院校及专业、学历、职称、任教课程),分别列出各门课程的任课教师。 

  (九)拟开设培训课程的培训计划、教材。 

  (十)拟办培训机构的各项管理制度。 

  (十一)联合办学协议。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自然人联合举办校外培训机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以及各自出资数额、方式、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联合办学者出资计入民办培训机构注册资本或开办资金的,应当明确各自计入注册资本或开办资金的出资数额、方式以及相应比例。 

  (十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提供) 

  (十三)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以上材料提交复印件的,须提供原件核对。 

  四、办理程序 

  (一)校外培训机构由机构所在地的区教育局负责审批,其办学条件应当符合《广东省社会力量举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的要求。申办者向属地区教育局提交办学申请及所需的相关材料,经区教育局审核,办学条件及申请资料符合要求的,由区教育局批准并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 

  (二)经区教育局批准设立的校外培训机构,营利性的到同级工商行政部门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手续。非营利性的到同级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手续。 

  (三)各区教育局均已在政府政务服务平台公开发布各区的校外培训机构申办的程序和要求,申办者可网上登录“广州市网上办事大厅”(网址:http://wsbs.gz.gov.cn/gz/index.jsp),在“广东省网上办事大厅广州分厅”页面点击进入“区县分厅”,根据机构所在地选择对应的区,点击进入“广东省网上办事大厅广州市XX区分厅”页面,在搜索栏输入“非学历教育机构审批”查询,即可出现“社会力量举办除高等教育及高中阶段教育以外非学历教育机构审批”或“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立”事项。点击进入该事项即可见到该区校外培训机构的办事指南。如需网上申请的,可点击该事项右边“在线申办”,注册登录后按要求上传相关资料,提交后即可办理线上申报。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docx 

     2.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docx 

     3.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pdf 

     4.广东省社会力量举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zip 

     5.广州市民办学校申办审批表.doc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抄送:市工商局、市民政局。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教育法律执行。

  第三条 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国家对民办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

  民办学校应当贯彻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五条 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国家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国家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国家鼓励捐资办学。

  国家对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七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民办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九条 民办学校中的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开展党的活动,加强党的建设。

  第二章 设立

  第十条 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第十一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

  (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四)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

  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超过三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第十五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设批准书;

  (二)筹设情况报告;

  (三)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四)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本法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其中申请正式设立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第十八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

  审批机关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

  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进行法人登记,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第三章 学校的组织与活动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并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根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学校的办学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或者董事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

  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五人以上组成,设理事长或者董事长一人。理事长、理事或者董事长、董事名单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聘任和解聘校长;

  (二)修改学校章程和制定学校的规章制度;

  (三)制定发展规划,批准年度工作计划;

  (四)筹集办学经费,审核预算、决算;

  (五)决定教职工的编制定额和工资标准;

  (六)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

  (七)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职权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校长任职的条件聘任校长,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校长负责学校的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决定;

  (二)实施发展规划,拟订年度工作计划、财务预算和学校规章制度;

  (三)聘任和解聘学校工作人员,实施奖惩;

  (四)组织教育教学、科学研究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五)负责学校日常管理工作;

  (六)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其他授权。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对招收的学生,根据其类别、修业年限、学业成绩,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学历证书、结业证书或者培训合格证书。

  对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学生,经政府批准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鉴定合格的,可以发给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依法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民办学校的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有权依照工会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章 教师与受教育者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任教资格。

  第三十条 民办学校应当对教师进行思想品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第三十一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权益,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国家鼓励民办学校按照国家规定为教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

  第三十二条 民办学校教职工在业务培训、职务聘任、教龄和工龄计算、表彰奖励、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权利。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依法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民办学校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学籍管理制度,对受教育者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第三十四条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以及参加先进评选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权利。

  第五章 学校资产与财务管理

  第三十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帐簿。

  第三十六条 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

  第三十七条 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民办教育机构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八条 民办学校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根据办学成本、市场需求等因素确定,向社会公示,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费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由学校自主决定。

  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改善办学条件和保障教职工待遇。

  第三十九条 民办学校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民办学校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对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教师培训工作进行指导。

  第四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建立民办学校信息公示和信用档案制度,促进提高办学质量;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十三条 民办学校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受教育者及其亲属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申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中介组织为民办学校提供服务。

  第七章 扶持与奖励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奖励和表彰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助学贷款、奖助学金和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等措施对民办学校予以扶持;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还可以采取政府补贴、基金奖励、捐资激励等扶持措施。

  第四十七条 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其中,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十八条 民办学校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可以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捐赠。

  国家对向民办学校捐赠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并予以表彰。

  第四十九条 国家鼓励金融机构运用信贷手段,支持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五十条 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应当按照委托协议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第五十一条 新建、扩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与公办学校同等原则,以划拨等方式给予用地优惠。新建、扩建营利性民办学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供给土地。

  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五十二条 国家采取措施,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举办民办学校,发展教育事业。

  第八章 变更与终止

  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分立、合并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五条 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变更为其他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变更为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五十六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第五十七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终止时,审批机关应当协助学校安排学生继续就学。

  第五十八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第五十九条 对民办学校的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

  (二)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三)偿还其他债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民办学校在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已受理设立申请,逾期不予答复的;

  (二)批准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申请的;

  (三)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侵犯民办学校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法所称的民办学校包括依法举办的其他民办教育机构。

  本法所称的校长包括其他民办教育机构的主要行政负责人。

  第六十六条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合作办学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七条 本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31日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同时废止。

附件2

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推动民办教育分类管理,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民办教育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民办学校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公益性导向,坚持立德树人,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培养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二章 设立审批

  第三条 民办学校分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和营利性民办学校。民办学校的设立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批。经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发给办学许可证后,依法依规分类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

第四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符合地方经济社会和教育发展的需要。

  第五条 民办学校的设立应当参照国家同级同类学校设置标准,无相应设置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申请设立民办学校,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和学校设置标准规定的材料、学校党组织建设有关材料。

第六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三章 分类登记

  第七条 正式批准设立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到民政部门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符合《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登记为事业单位。

  第八条 实施本科以上层次教育的非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由省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办理登记。实施专科以下层次教育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办理登记。

  第九条 正式批准设立的营利性民办学校,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管辖权限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符合登记条件的民办学校,依法依规予以登记,并核发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体现学校的办学层次和类别。

  第四章 事项变更和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涉及办学许可证、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上事项变更的,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其中,民办本科高等学校办学许可证上除名称外需核准的其他事项变更,由省级人民政府核准。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终止办学应当及时办理撤销建制、注销登记手续,将办学许可证、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正副本缴回原发证机关。

  第五章 现有民办学校分类登记

  第十四条 现有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依法修改学校章程,继续办学,履行新的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现有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当进行财务清算,经省级以下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机构依法明确土地、校舍、办学积累等财产的权属并缴纳相关税费,办理新的办学许可证,重新登记,继续办学。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变更登记类型的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地方实际制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细则所称现有民办学校为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公布前经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本细则所称的审批机关包括县级以上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本细则所称的登记管理机关包括县级以上民政、编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民政部、中央编办、工商总局负责解释。

附件4 广东省社会力量举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

附件5 广州市民办学校申办审批表

编号:

广州市民办学校申办审批表

举  办  者:_____________

拟办教育机构名称:___________

申 请 日 期:_____________

受 理 日 期:_____________

广州市教育局 制

二O一八年

填  表  须  知

一、本表(含附件)应报一式三份,所有内容须真实无误。

二、本表填写内容字迹要清晰、工整,若手写,请用蓝色或黑色墨水填写。

三、本表内的时间、电话号码一律用阿拉伯数字填写。

四、表内填写不下的内容,可另外A4纸附页。

五、除填写本表外,申办者还需提供下列附件材料:

(一)申办单位法人证书、执照复印件(个人举办者免);

(二)拟任校长学历、职称、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办学资金来源证明材料及开办资金验资报告(原件);

(四)学校用地、校舍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办学场地房屋安全、消防安全证明材料;

(五)教育机构章程;

(六)聘任教师、工作人员学历、职称、资格证明材料复印件;

(七)校园建设规划平面图,分期建设的,提供学校建设计划;

六、两个以上举办者联合申请办学的,每个单位(或个人)都必须填写《申请办学法人单位情况表》(或《申请办学个人情况表》),另外还必须提供联合办学协议。

七、申请者提交的文件、证件复印件一律用A4纸。

八、教育机构获准成立后,申报材料一份留审批机关,一份送业务主管单位,一份退举办者。

一、简  况  表

举办者

(单位或个人)

联系电话

拟办教育机构名称

拟办教育机构详细地址

拟办教育机构前身原审批机关

拟办教育机构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

开办资金(万元)其中国有资产(万元)

拟任校长姓名联系电话

教育机构性质

办学层次

办学形式

办学范围

招生对象

(业务)主管机关

二、申请办学法人单位情况表

(个人独资举办者免填)

申请办学单位名称

法人证书

(执照)编号

地  址

电  话邮  编

法定代表人职  务电 话

申请单位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电 话

             单位盖章:

负责人(签名):

                          年  月  日

申请

单位

上级

业管

主管

部门

意见

       单位盖章:

负责人(签名):

                    年   月   日

注:单位法人证书、执照复印件作附件(一)

三、申请办学个人情况表

(法人独资举办者免填)

姓    名性    别民 族照片

(小一寸)

政治面貌文化程度

出生日期身份证号

技术职称本人签名

户口所在地

家庭住址邮编电 话

人事关系所在单位电 话

见    

   盖    章                           年    月    日

身份证复印件粘贴处:

四、拟任校长(负责人)履历表

姓    名性    别民族照片

(小一寸)

政治面貌文化程度

出生日期身份证号

技术职称本人签名

户口所在地

家庭住址邮编电话

人事关系所在单位电话

本  人  简  历

何年月至何年月在何地区何单位任(兼)何职

身份证复印件粘贴处:

注:拟任校长学历、职称、资格证书复印件作附件(二)

五、拟聘任教职工情况表

教职工人数(人)合  计管理人员数专任教师数职工人数

员姓名性别年龄学历职称拟任职务身份证号

        身份证地址

师姓名性别年龄学历职称拟任职务身份证号

          身份证地址

可加附页。

六、校园校舍设备情况表

校园校舍校园占地

(m2)校舍建筑

面积(m2)其          中

教室实验室学生宿舍教工宿舍其他

自有m2m2间间m2m2m2

m2m2

租借m2m2间间m2m2m2

m2m2

备名称单位数量折合价值名称单位数量折合价值

注:学校用地、校舍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作附件(四)

七、办学审批(一)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况参加评议

人数其        中

赞成设置不赞成设置弃权

评议

人员签名

七、办学审批(二)

初审意见:

经   办  人:                                年     月    日

审核意见:

负   责  人:                               年    月    日

审批意见:

单位负责人:                    单位(章)                年    月    日

获准教育机构名称

批准文号、日期

证许可证号发证日期

有效日期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

备案单位备案日期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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