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二:工资构成不明确,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获法院支持
刘某于2015年3月23日入职北京君腾达制冷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腾达公司),任空调维修工程师,双方签订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刘某执行10小时工时制度。同时该合同约定,劳动者不辞而别的扣发其最后一月工资。刘某最后工作至2015年6月14日。
2015年7月7日,刘某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14日工资,延时加班工资及法定假日加班工资。该委支持其请求后,君腾达公司不服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用人单位诉称刘某不辞而别,故根据双方约定无需向其支付最后一个月工资。刘某在职期间加班工资已经按月支付,故无需向其支付加班工资。
劳动者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公司主张。
案例解析:
法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刘某在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14日期间向君腾达公司提供了劳动,君腾达公司不同意支付刘某此期间的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按劳动合同约定,君腾达公司安排刘某执行10小时工时制度,超过了国家规定的标准工时。君腾达公司主张刘某的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3500元加其他奖金出 勤、6500元包含了10小时劳动报酬,但未提交工资支付记录等证明工资构成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刘某提交的编号为0002778的水冷机组巡视检 修工作报告(单)显示其在2015年5月1日工作,并有甲方签字,君腾达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出反证,故本院对刘某2015年5月1日加班的主张,予以采信。君腾达公司应支付刘某2015年5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
综上,法院判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延时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此后用人单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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