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求偿生育保险待遇须依法依据?
2012年8月8日,周女士到某船舶清洗公司从事内勤工作。2014年10月15日,她身体不适回家休息。11月16日,她至医院分娩,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6187.87元。2016年2月5日,周女士以船舶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船舶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与生育医疗费共2.5万元。
案例解析: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山东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10条、第16条规定,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除应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所在单位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为该职工连续足额缴费1年以上的规定外,还需持有本人身份证、结婚证、医疗费用原始凭据。正常生育的,提交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或者生育证、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或者死亡医学证明等材料,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育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存在未依法为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情形的,生育职工可依法向用人单位主张生育津贴及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等生育保险待遇。本案中,周女士虽可以以船舶公司未依法缴纳生育保险费为由要求该公司支付生育保险待遇,但她仅提交了能证明生育事实的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而并未提交符合领取生育保险待遇条件的其他证据。另外,船舶公司否认知悉周女士生育及休产假事实,周女士也未在住院分娩前向公司提交相关休产假的书面申请。所以,周女士要求船舶公司支付生育保险待遇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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