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二: 严重失职的认定 ?
田某为W公司的保安员。2013 年12月11日,田某上中班。监控录像显示,田某上班期间,长时间玩手机,对进出人员未进行必要的登记和盘问,导致员工的一台电动车丢失。同年12月18 日田某在《奖惩调查处理表》的当事人陈述一栏中写道:“各位领导!你们好!由于一个人在值班,另一个同事在巡逻,事发时候有朋友发信息找我,回了几条信 息,疏忽大意导致员工电动车被盗,给员工造成了损失,给公司添加了麻烦,我将以此为戒”。
2013年12月24日,W公司征求公司工会意见,拟根据《就业规则》相关规定,对田某作无偿解雇处分,公司工会表示同意。2013年12月25日,W公司将田某解雇。
W公司《就业规则》第三十四条第3款第(f)项规定,员工若存在“工作时间出现擅离岗位、玩忽职守等严重失职行为者”的情况,公司可以无偿解雇(即时解除劳动合同)。
2014年1月23日,田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W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14年4月13日,劳动仲裁委驳回田某的仲裁请求。随后,田某起诉至一审法院。
案例解析:
《就业规则》明确规定,工作时间出现擅离岗位、玩忽职守等严重失职行为者,视为严重违反公司纪律及规章制度,公司可以立即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任何补偿 金。该规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应认定其效力。《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 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本案中,田某于2013年12月11日上班时存在严重失职的行为是事实,W公司根据上述《就业规则》的规定,解除其 与田某的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法律规定,因此,田某要求W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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