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四: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是否免征个人所得税?
2012年 4月28日,原告因工负伤,即停工接受治疗。原告停工留薪就医期间,其所在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 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之规定,支付原告原享有的工资福利待遇。在按工资条目输入单位日常使用的、国家税务总局研发的自动扣税软件中时,原告的工资条自动生成,在原告的停工留薪 期内, 2012年5月到2013年3月共计6591.42元。原告知道后像税所递交退税申请,税所调查了解后,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国家规定,不予退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所做的不予退税通知,并退还所扣的税款,和赔偿损失。
案例解析:
偃师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在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内,被告扣缴原告个人所得税6591.42元事实清楚。原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收入系“工伤保险待遇”的一项。 即原告受伤之后的前12个月应作为基本的停工医疗期、停工留薪期,该停工留薪期待遇实为停工医疗期应享受的待遇。原告被扣缴的个人所得税无法律依据,依法 应予退回。被告以国家税务总局制作的纳税软件“见工资即自动生成个人所得税”的理由来否定原告遭遇工伤后领取待遇的性质,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辩诉理由不 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申请退税过程中的损失5000元,无法律依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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